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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
(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国务院发布)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,更好地保护、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,特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
凡具有观赏、文化或科学价值,自然景物、人文景物比较集中,环境优美,具有一定规模 第三条
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、文化、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、规模大小、游览条件等,划分 第四条
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 第五条
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,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、利用、规划和建设。风景名 第六条
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: 第七条
风景名胜区规划,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,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。编制规 第八条
风景名胜区的土地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。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, 第九条
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、植树绿化、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,切实保护好林木 第十条
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、文物古迹、古树名木,都应当进行调查、鉴定,并制定保护 第十一条
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,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,改善交通、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; 第十二条
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,开展健康、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 第十三条
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,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。风景名胜区内的居 第十四条
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 第十五条
违反本条例,有下列行为的,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: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;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。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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