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旅行社管理条例

(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)


    第一章----总 则

     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,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,
     维护旅游市场秩序,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
     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
    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(以下简称外国旅行
     社常驻机构)。
     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,是指有营利目的,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。
     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,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、入境和签证
     手续,招徕、接待旅游者,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
     经营活动。
     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    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
     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     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。
     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,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。
     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、出境旅游业务、
     国内旅游业务。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。

    第二章----旅行社设立


     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     (一)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;
     (二)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;
     (三) 有经培训并持有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
     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;
     (四) 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
     保证金。
     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,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     (一) 国际旅行社,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;
     (二) 国内旅行社,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;
     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,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
     纳质量保证金:
     (一) 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,交纳60万元人民币;
     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,交纳100万元人民币。
     (二) 国内旅行社,交纳10万元人民币。
     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,
     属于旅行社所有;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可以
     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。
     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,应当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
     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;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
     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,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
     管部门审核批准。
     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,应当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管
     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。
     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     (一) 设立申请书;
     (二) 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;
     (三) 旅行社章程;
     (四) 旅行社经理、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
     的资格证书;
     (五) 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用证明、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
     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;
     (六) 经营场所证明;
     (七) 经营设备情况证明。
     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,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:
     (一) 符合旅游业务发展规划;
     (二) 符合旅游市场需要;
     (三) 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。
    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,作出批准
     或者不批准的决定,并通知申请人。
     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《旅行社业
     务经营许可证》,申请人持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向工商
     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。
     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,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
     核批准后,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
     旅行社变更名称、经营场所、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、歇业的,
     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,
     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。
     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。公告包括开业公告、
     变更名称公告、变更经营范围公告、停业公告、吊销许可证公告。
     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,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
     资格的分社(以下简称分社)。
     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,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,
     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;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,
     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,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。
     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、统一财务、统一招
     徕、统一接待。
     旅行社设立的分社,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
     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。
     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、合作经营旅行社的,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
     规定报经批准后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。
     第十七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,必须经国务
     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
     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、联络、宣传活动,不
     得旅游业务。

    第三章----旅行社经营


     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。
     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
     原则,遵守商业道德。
     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,损害竞争对手:
     (一)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;
     (二)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;
     (三) 抵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;
     (四) 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;
     (五) 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。
     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,应当签订书面合同,约定双方的
     权利、义务。
     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,不得披露、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
     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。
     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。
     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,不得作虚
     假宣传。
     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,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,并保证所
     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、财物安全的要求;对可能危
     及旅游人身、财物安全的事宜,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
     和明确的警示,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。
     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,按照国家规定收费;旅
     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,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
     意。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
     具服务章据。
     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,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,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
     政管理部门投诉:
     (一) 旅行社因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;
     (二) 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;
     (三) 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。
    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,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
     处理。
     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
     的领队,应当持有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
     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。
     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,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
     立的、信誉良好的旅行社,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,方可委托
     其承担接待工作。
     因境外旅行社违约,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,组织出境旅游
     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
     追偿。
     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、接待旅游者,应当制作完整记录,保存有关文件、
     资料,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。

    第四章----监督检查


     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
     构的监督管理,维护旅游市场秩序。
     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、旅游安全、
     对外报价、财务帐目、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。
    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职责时,应当出示证件。
     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。旅行社应
     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,提交年检报告书、资产状况
     表、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、材料。
     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,并按照
     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。任何
     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。


    第五章----罚 则


     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旅游
     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人民币
     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     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、
     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
     责令限期改正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逾期不改正的,
     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,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
     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还可以吊销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。
     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,依照《中华
     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的
     有关规定处罚。
     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旅游行
     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给予警告;逾期不改正的,责令停
     业整顿3天至15天,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     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
     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。
     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诉,经调查
     情况属实的,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,责令旅行社予以赔
     偿;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,旅游行政管理
     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。
     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负
     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
     (一)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
     而不予颁发的。
     (二)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
     证》的。
     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
     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弄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
     予行政处分。

    第六章----附则


     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《旅行
     社管理暂行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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